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4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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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林輝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更正為「車輛照片」、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被告林輝仁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盷諾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過來,我當時超速很慢云云。

然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輝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林輝仁: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吳盷諾:速限50公里/小時-自述當時速率50-60公里/小時」等情,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吳盷諾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97號
被 告 林輝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仁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瑞源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瑞源路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吳盷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後車身,吳盷諾因而受有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盷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輝仁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盷諾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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