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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
被 告 陳慧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久久平價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民利街交岔口時,不慎與劉嘉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慧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逃逸(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中華一路交叉口,因未開汽車大燈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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