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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蔡志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蔡志煌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政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客觀事實,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騎在我右前方,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待轉及突然左轉,導致我閃避不及,我機車車頭撞到他的機車車尾,我認為我沒有錯云云。
惟查: ㈠被告固然辯稱: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沒有待轉及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等語。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警卷第9頁),且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確有上揭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辯稱,礙難採信。
況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而本件告訴人駕車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路口欲左轉佛宗路,該案發路口未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草衙二路內側車道亦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23頁),要難認告訴人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㈡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認:「蔡志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
郭政彥: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3年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19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㈢另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6號
被 告 蔡志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草衙二路與佛宗街口時,適同向前方有郭政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蔡志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其機車自後追撞郭政彥騎乘之機車,郭政彥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腰和右膝挫擦傷、足挫扭傷等傷害。
蔡志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政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煌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郭政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在我右前方,沒有待轉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我機車車頭撞到他的機車車尾,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等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未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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