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7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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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證據部分「被害人黃○瑞」更正為「被害人黃○睿」,並補充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至南福街180巷與南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案發路段時,告訴人為沿南福街由南往北行駛之左方車、被告為沿南福街180巷由東往西行駛之右方車,且雙方車道數相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10頁)。

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南福街由南向北行至肇事路口,對方從南福街180巷內出來,我們就碰到了等情(見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未有暫停禮讓南福街180巷中車輛先行之舉。

綜合上情,可認定告訴人案發時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身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為灼然。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黃○睿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0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福街18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福街180巷與南福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即少年黃O睿(姓名年籍詳卷),沿南福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黃O睿因而受有右足踝擦挫傷併內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被害人黃O瑞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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