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8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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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智呈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至5行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5至6行補充為「適同向後方之林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往左偏」;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Googel街景服務翻拍照片」;

並補充告訴人林鴻翔就本案車禍與有過失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林鴻翔行至速限為50公里之案發路段快車道(見警卷第13頁)時,自述係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Googel街景服務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可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超速行駛在前開路段快車道甚明,是以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無從以此逕自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蘇智呈於本件案發時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又其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過失態樣為迴轉時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鴻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亦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蘇智呈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呈於民國112年3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四路1434號前迴轉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林鴻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超速駛至見狀往左偏,雙方在外快車道碰撞,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林鴻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擦傷合併腦震盪、雙側髖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部、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智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鴻翔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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