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39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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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許志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2行「計程車」更正為「營業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志宏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

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亭宏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辯稱:雙方都有錯等語,然此部分無其他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僅涉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手肘、左手、右手腕、右臀、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
被 告 許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建國一路口,欲左轉建國一路行駛時,適有吳亭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許志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吳亭宏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許志宏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吳亭宏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右手腕、右臀、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許志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亭宏委由吳建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志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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