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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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昆正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昆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昆正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仁勇,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門路157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後輪爆胎後失控自摔,致張簡仁勇倒地滑行,撞擊林坤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張簡仁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鷹嘴骨折、左側肘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術後顱骨缺損、水腦症等傷害。

嗣高昆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昆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仁勇、證人洪慶寒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後輪爆胎後失控自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員警詢問且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時為同事關係,相約外出用餐時,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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