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31,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慧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之規定,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63號
被 告 陳慧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中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泰街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有蔡馥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陳慧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蔡馥穗之機車車頭,致蔡馥穗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傷、腹部鈍傷、雙肘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馥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慧心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馥穗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現場照片。
(十)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十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