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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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泓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建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偵卷第71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碰撞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其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並因而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於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4號

被 告 鄭建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泓於民國10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8日1時許至3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上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碰撞謝德忠、王秀蘭、王中祥、何品昇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CR9-753號、MWQ-1157號普通重型機車、LGM-5175號大型重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對鄭建泓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德忠、王秀蘭、王中祥、何品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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