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5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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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郭坤豫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第8至9行「嗣於翌(23)日14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郭坤豫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3)日14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福東033路燈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劉杰翰(未受有傷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郭坤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坤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杰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之擷圖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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