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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辰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與文化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占用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一半以上空間,顯已妨害其他人、車通行,並離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不知去向。
嗣於110年3月28日10時37分許,黃劉夏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072-ENK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鄭宇辰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偏左行駛,適張素珍(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HA-5757號機車),超越在其右側前行之黃劉夏梅所駕駛上開072-ENK號機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致與黃劉夏梅所駕駛之上開072-ENK號機車發生碰撞,黃劉夏梅因而人車倒地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有胸骨骨折併左側第七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110年4月7日0時37分許,因肺血管中等量脂肪栓塞而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素珍、黃繼賢、張智淵、黃春木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霖園醫院病歷、建佑醫院急診病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281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2978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875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之上開路口停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認被告鄭宇辰路口停車,為肇事次因一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1至24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任意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一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3至96頁),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且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並非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並為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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