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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君
龔進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進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補充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與中洲三路60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限速40公里之路段,未減速…」、第9行「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雅君、龔進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靜荻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黃雅君 (年籍資料詳卷)
龔進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君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靜荻,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與中洲三路60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龔進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洲三路607巷巷口左轉之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黃雅君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吳靜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吳靜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雅君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龔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靜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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