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47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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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家泓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證據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訊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泓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致與前方告訴人吳文芳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
被 告 張家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2月6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吳文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張家泓之車頭碰撞吳文芳之車尾,吳文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文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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