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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膳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膳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膳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士俊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則認無單據無法給付,見偵卷第19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
被 告 陳膳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膳盈於民國112年3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電動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新盛一街口之待轉區時,適有李士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
陳膳盈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待轉區闖越紅燈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士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李士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胸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士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膳盈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士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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