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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松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馨月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05號
被 告 盧松榮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松榮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五甲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三路與中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同向前方有張馨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減速停等紅燈,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尾,張馨月因而受有左肘關節及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松榮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馨月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
(八)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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