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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莊家勇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金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追撞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林金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榜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仁愛二街口路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不慎自後撞擊莊家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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