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2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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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趙廷國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趙廷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第11至14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正為「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上眼皮頰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及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吳銘倫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本件車禍發生我及對方都有過失,對方車速過快,我當時是左轉之後要迴轉博愛路,我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對方來車,左轉之後對方就高速撞上了云云。

然查,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擦撞同向快車道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況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趙廷國: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銘倫: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上眼皮頰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及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右髕骨骨折等傷害」,然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依吳先生目前狀況,骨折傷勢已顯著改善,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問題,亦無明顯重大神經學障礙」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3月19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3529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及外放卷),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此等傷害業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此部分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因本案尚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上眼皮頰撕裂傷(約2公分)、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右髕骨骨折」之傷害(參警卷第8、11頁),然此為被告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結果,屬事實之擴張,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已生實害,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8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4號被 告 趙廷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36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吳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61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趙廷國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吳銘倫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氣腦、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及橈骨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合併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
趙廷國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銘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廷國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銘倫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定有打方向燈,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駕駛大貨車行至上開地點迴車時,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造成本案車禍乙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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