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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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正雄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正雄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正雄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那碗湯有酒,我不承認云云,然查: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174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

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

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

參以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感覺到該食物含有酒類,我只覺得很好喝,但我也只懷疑該蛤蜊湯可能含有酒類等語(見警卷第3頁),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47號
被 告 王正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牛排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1碗,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2時50分許,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自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福德街口倒車後上路,惟其在該路口重覆倒車、前進,因行跡可疑且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當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王正雄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正雄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蛤蜊湯後駕車而為警攔檢查獲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喝酒,可能是那碗湯有酒,我不承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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