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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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行補充為「因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號牌污穢而為警攔查」,另補充不採被告吳建發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員警單憑「號牌污穢」、「轉彎未打方向燈」為由,任意隨機攔停檢查實施酒測,逾越比例原則,違法臨檢;

且被告無面容紅通、蛇行、超速、飆車、闖紅燈等危險駕車,神情正常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態樣,難認符合警察職權執行法之發動查證要件;

又本件酒測值剛好每公升0.25毫克,酒測器再精準或使用次數多寡等仍都會有誤差值等語。

惟查:㈠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是警察執行巡邏勤務時,自屬上述之「執行職務」,若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中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㈡查,攔查被告之員警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時,因被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號牌污穢,故於上開地點將被告攔停,嗣於查證身分時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被告坦承飲酒,員警遂對被告實施酒測,此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0、17頁),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且號牌污穢之違規駕駛行為,因而員警上前予以攔停,並因當場嗅聞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始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測試之檢定,故員警之攔停與酒測程序與法無違,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㈢至被告以其酒測值可能有誤差等語置辯,然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4日,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2年10月13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62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草衙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高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生重大危害之可能性,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次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本件,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吳建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發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13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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