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56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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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9至10行補充為「...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2×0.3×0.3公分)、右手肘及右前臂挫擦傷(7×1及3×2公分)、雙膝挫擦傷(3×2及4×3公分)等傷害」;

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邱瑞誠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即貿然闖紅燈,告訴人周芷妤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摔。

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內),即屬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生本件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自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西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溪路與石化三路、西溪路193巷之交岔路口左轉西溪路193巷時,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周芷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石化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周芷妤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手肘及右前臂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芷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瑞誠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芷妤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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