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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豪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6時30分時許,在高雄市○鎮○○路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與頂明路口前時,先與陳勇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撞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吳妍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翁瀛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張育豪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勇志、吳妍慈、翁瀛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他人車輛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坦承自己有酒駕而自首的情形,故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執意於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52毫克,並因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財損,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傷及其他路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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