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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鍾明龍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第4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第7至8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同向前方右側由王兆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貿然右偏行駛,不慎…」,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明龍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他字影卷第6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而與告訴人王兆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應係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稍嫌未洽,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影卷第15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影卷第83頁),參酌本案整體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5號
被 告 鍾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8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甲一路1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王兆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王兆盛機車左側車身,致王兆盛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手、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兆盛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彥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現場照片。
(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九)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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