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66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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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8日10時30分某時許,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其酒駕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吳旻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2年10月8日1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葆禎路口附近之人行道,因違規行駛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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