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68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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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宜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鄭榆柔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告訴人於移付調解時,請求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被告則表示僅能負擔3萬元】;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被 告 黃宜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宜楹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育場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適有鄭榆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黃宜楹上開汽車前方而遭碰撞,鄭榆柔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榆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宜楹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榆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佐以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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