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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筆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筆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筆夫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犯罪事實二更正為「案經高李貞於112年4月2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筆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踩踏油門後旋即緊急煞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至於發現前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緊急煞停,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9號
被 告 陳筆夫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筆夫於民國111年10月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即高李貞自高雄市○○區○○路000號「金獅湖公車總站」駛離時,適逢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詎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踩踏油門後,見燈號轉為紅燈,又突然緊急煞車,致高李貞跌倒在地,因而受有肺部挫傷、左側第4肋至第7肋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胸壁皮下氣腫、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高李貞委由曾友俞律師(已於111年6月27日解除委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筆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車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搭載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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