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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並補充「被告吳政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吳政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威於民國111年5月9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一路口時,適前方有曾柯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
吳政威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撞及曾柯金玲所騎乘之機車,致曾柯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政威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曾柯金玲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柯金玲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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