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7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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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30分至1時30分許」、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所為自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阮進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進賢於民國112年1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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