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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1行更正並補充為「詎許恒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現場,並未查看簡美玲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逃離現場」,並補充不採被告許恒盛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害人簡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我那時候不知道她有受傷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雙方車輛沒有發生碰撞,是我的右前輪壓到對方的左腳(見警卷第2頁),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問:肇逃嫌疑人是否知道你有受傷?)他知道,因為我腳被他壓到。
我有拼命拍他引擎蓋,還有很大聲跟他說「你撞到我了」,他下車之後看了我一眼,說「拍謝拍謝」,之後又馬上上車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當下,既已知自己所駕駛車輛有壓到被害人,告訴人更已告知其腳被車輪壓到之情事,故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被害人受傷云云,尚難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
被 告 許恒盛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盛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橫一路口時,適前方有簡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許恒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許恒盛之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與簡美玲之機車發生碰撞,簡美玲因此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肩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恒盛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簡美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簡美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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