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788,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春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經警測得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李春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與裕國街口某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55巷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3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