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79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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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


蔡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錦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逢甲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逢甲路口」更正為「翠華路397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因被告姚錦、蔡雅婷均陳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有誤)、第13行告訴人姚錦傷勢「頭部挫傷」更正為「頸部挫傷」、並補充「左側腹部股溝疝氣」,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Google地圖街景圖」,並補充不採被告姚錦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姚錦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姚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錯,我騎很慢云云。

㈡惟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姚錦既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對於前揭行車基本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行駛時確實遵守。

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與Google地圖街景圖交互審視,可知被告姚錦行駛之翠華路397巷(直行穿越逢甲路後,即為逢甲路30巷)與逢甲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繪有「停」字標誌;

而本件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姚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未依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讓屬於幹線道車之被告蔡雅婷先行,即貿然通過,致與被告蔡雅婷之機車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故被告姚錦辯稱其案發時騎很慢云云,既與前開應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法規仍有未合,尚無解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資為其有利認定。

另被告蔡雅婷因被告姚錦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發生車禍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姚錦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蔡雅婷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錦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姚錦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姚錦,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姚錦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是核被告姚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核被告蔡雅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慮被告姚錦本案過失態樣為未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姚錦、蔡雅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3至36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姚錦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錦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被告姚錦、蔡雅婷各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

復斟酌被告姚錦否認犯行、被告蔡雅婷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被告姚錦之前科素行、被告蔡雅婷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姚錦 (年籍資料詳卷)
蔡雅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逢甲路3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逢甲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蔡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依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姚錦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合併腦震盪徵候、頭部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下肢挫擦傷合併雙側大腳趾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雅婷則受有左前額複雜性撕裂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肢體及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姚錦及蔡雅婷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姚錦、蔡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姚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很慢,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
(二)被告蔡雅婷坦承:我認為過失責任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內容等語。
(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姚錦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蔡雅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舒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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