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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博文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違規雙黃線迴轉、超速、逆向、連續闖紅燈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09號
被 告 江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文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大智街口違規雙黃線迴轉後超速行駛,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開封街口闖紅燈,在大寮路、周廣街口闖紅燈,在大寮路、保生街口闖紅燈,在大寮路、光明路2段路口闖紅燈,在大寮路、周廣街口至大寮路、光明路2段路口此路段間逆向行駛,而以超速、逆向、連續闖紅燈行駛等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行駛路線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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