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1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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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林珀漢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林珀漢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然依其社會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案事故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綑綁貨物之帆布未捆紮固定而飛起,致該帆布打中告訴人宋澤毅,告訴人因而往左偏行與他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已如前述,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固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停車卸貨之際,未將貨車帆布紮緊固定所致,其過失情節與其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所升高之事故風險尚非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1號
被 告 林珀漢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珀漢未領有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9月3日9時27分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綑綁貨物之帆布應以繩索確實綑綁固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揭帆布紮緊固定,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宋澤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突遭上揭飛起之帆布打中,致宋澤毅失控向左偏駛,再與鄭文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澤毅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左側小腿挫擦傷併組織壞死及組織缺損、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澤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珀漢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澤毅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七)現場照片。
(八)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九)三好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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