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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11月22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銘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內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1年、107年、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酒駕遭查獲,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3號
被 告 洪銘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國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7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洪銘國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477巷口時,因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7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銘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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