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36,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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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杰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告訴人許明是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雙方簽具之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被 告 盧杰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杰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六合一路口左轉六合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明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身,許明是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第二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盧杰宏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許明是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明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杰宏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明是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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