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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ODS IV GEORGE IGNATIUS(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ODS IV GEORGE IGNATIU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112年11月18日22時至翌(19)日1時30分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OODS IV GEORGE IGNATIU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6頁),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WOODS IV GEORGE IGNATIUS(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ODS IV GEORGE IGNATIUS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酷帽子美式餐館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凌晨2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19)日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與裕誠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5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ODS IV GEORGE IGNATIUS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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