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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于筠穎於事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菰聰銘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0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于筠穎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筠穎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前時,適右前方有菰聰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于筠穎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自菰聰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與菰聰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菰聰銘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肩膀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于筠穎所涉發生交通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菰聰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于筠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菰聰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車輛蒐證照片8張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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