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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宏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鐘宏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3至6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證據部分「被告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鐘宏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宏杰(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右轉時未注意其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蔡宗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
被 告 鐘宏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宏杰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鋼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大業北路,適有蔡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鋼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並右轉駛入同路段,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宗勳受有左手腕及左手肘多處扭挫傷之傷害。
然鐘宏杰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宗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共1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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