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51,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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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李英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第7至9頁補充為「鄭愉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瘀腫3×3公分、右上臂瘀腫6×3公分、左大腿紅併瘀青7×4公分、右膝擦傷3×2公分、紅4×2公分、右小腿擦傷併瘀青4×4公分、右踝擦傷併紅3×3公分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英碩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頁),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鄭愉萍,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審理中之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06號
被 告 李英碩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碩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適鄭愉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一心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身,鄭愉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瘀腫、右上臂瘀腫、左大腿紅併瘀青、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併瘀青、右踝擦傷併紅等傷害。
二、案經鄭愉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英碩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愉萍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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