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5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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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啟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啟洋(下稱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撞擊告訴人楊美碧騎乘之普機重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94號
被 告 陳啟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洋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新路與鼎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貿然進入路口,適楊美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昌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楊美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美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啟洋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美碧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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