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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帝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樂善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樂仁路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有標繪「慢」標字,須遵守指示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邊停駛之車輛,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適有少年洪○○(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輕型電動二輪車沿樂仁路80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進入樂善街,亦疏未注意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撕裂傷約4公分經清創縫合(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左上背扭挫傷、左肩膀擦挫傷及肘、膝、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查告訴人洪○○係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本判決若記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將足以識別告訴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資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告訴人案發時行駛於支線道,且樂仁路80巷路面標繪「停」標字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第47頁至第50頁),且告訴人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乙節,亦經被告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以,告訴人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事,堪以認定。
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告訴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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