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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0時許至同日16時許」;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李志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2年11月16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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