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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鍾尚賢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6時23分至16時28分間」更正為「16時23分至16時30分間;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穿梭競速、壓車過彎及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無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於附件所示之時段,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以附件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鍾尚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賢明知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萬壽路為山區多彎道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至16時28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萬壽路段,以來回穿梭競速並沿萬壽路高速超速行駛、壓車過彎等方式駕車,且以上開危險駕車方式來回萬壽路3次,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因萬壽路段於假日時經常聚集競速飆車、壓車之民眾,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尚賢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以正常方式騎車,並沒有特別以壓車方式行駛,因為是彎道,且我車子比較大台云云。
經查,觀諸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通過萬壽路2處彎道時,其身體與地面呈現之角度分別為38度、44度,與同樣彎道之其他用路人正常過彎角度約72度、80度相比,足認被告顯然係以刻意壓車方式過彎,此有被告過彎角度量測及比較照片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於經過萬壽路上「千光寺」前之彎道時,於2秒時間即行駛43.1公尺,計算其時速約為77.58公里,遠超過該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262100號函及現場圖、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嚴重超速一節,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確有以至少已逾每小時77公里之行車速度,高速傾壓過彎,且以此方式連續來回萬壽路3次,其行車速度不僅逾最高限速至少約37公里,其行駛經過之處亦包括含有岔路之路段,此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即明,而被告以高速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彎道,易發生車身或駕駛人身體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其他車道之同向車輛或對向車道難以防範,且若車身傾壓角度過小,即越貼近地面,其身體或車身極有可能與地面碰觸摩擦,進而摔車倒地滑行,波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行駛同時,仍有其他用路人車輛行駛於萬壽路路段,其產生之危險性不言可喻,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非單純之高速行駛,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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