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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李正和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末行第6字以下補充「李正和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李正和(下稱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婷喻(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開庭傳票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95號
被 告 李正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和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內機車道由區內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李婷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四路東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李正和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李婷喻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婷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婷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婷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員職務報告、談話紀錄表、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為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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