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88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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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無障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並補充不採被告郭家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柯勝原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余倩如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到路口時要繞過路障,所以打方向燈往左偏,要左切往興隆路方向,告訴人是後方車,應該要慢慢減速,我沒有發現告訴人在左邊云云。

㈡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31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當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左側車輛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行駛至路障前方隨即貿然向左偏駛,因此擦撞左側之告訴人柯勝原機車,其自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柯勝原、余倩如(下稱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此舉受有附件所載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61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岔路口向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
被 告 郭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8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適有柯勝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倩如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柯勝原因此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右肘及右踝擦傷之傷害,余倩如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扭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勝原、余倩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家豪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柯勝原、余倩如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到案發路口時要繞過路障,所以打方向燈往左偏,要左切往興隆路方向,告訴人是後方車,應該要慢慢減速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勝原、余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等為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偏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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