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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仕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仕成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曾仕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曾仕成(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陳宣智、蕭羽翊(下稱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於偵訊中雖稱:雙方都有錯云云,然告訴人2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固有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一)6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給付完畢。
(二)餘款10萬元,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
告訴人2人願於收訖上開11萬元後(即113年2月15日)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618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調院偵卷13至14頁)。
茲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元,惟告訴人2人表示尚未全部履行賠償,故不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2人依調解約定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告訴人2人反悔拒不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卻仍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之必要。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16號
被 告 曾仕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仕成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五福三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陳宣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蕭羽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超速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與曾仕成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陳宣智、蕭羽翊均人車倒地,陳宣智因而受有左、右膝挫擦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蕭羽翊則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
曾仕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宣智、蕭羽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仕成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宣智、蕭羽翊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告訴人陳宣智受傷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宣智、蕭羽翊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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