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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充「嗣吳致祥得洪啓峻同意先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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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6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誌祥(下稱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
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盧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因前揭闖紅燈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吳誌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誌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瑞隆路與隆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洪啓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隆興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吳誌祥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洪啓峻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韌帶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啓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吳誌祥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啓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盧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闖越紅燈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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