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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宋健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另補充被告宋健弘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健弘於警詢中固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晟名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發現我輪胎磨平,然後突然偏向左方,當時是輪胎出現故障,所以才向左邊偏移,我對本件車禍沒有自覺有過失云云(警卷第2至3頁)。
惟查:㈠本件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時,因輪胎磨平故障導致向左偏移云云,然觀之卷附事發之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事發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其所辯稱之向左側移,而係整台普通重型機車呈現與道路約莫九十度之橫向狀態等情,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警卷第11頁),又被告亦未曾就其所辯稱之輪胎故障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礙難採憑。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汽車迴車時,於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在不得左轉、迴車之路段逕自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爰參酌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不得左轉、迴車之路段逕自迴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及其本件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38號
被 告 宋健弘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健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縣188道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縣188道路近鳳林二路口,欲迴轉逆向行駛時,適有李晟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宋健弘後方。
宋健弘本應注意該路段為劃分島劃分之慢車道,不得左轉、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李晟名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宋健弘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李晟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宋健弘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李晟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晟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10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禁止左轉之路段迴車,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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