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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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子閔(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33至4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附件所示交岔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潘芸婷騎乘之普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林子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閔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部挫傷等傷害。
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芸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閔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芸婷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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