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8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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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宥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從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亦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與有過失、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1518號
被 告 李宥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嫻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建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蘭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正勤路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蘭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疑似第5肋骨骨折、右臀挫傷和左膝挫傷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李宥嫻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蘭妹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宥嫻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蘭妹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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