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交簡,298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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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寶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寶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2年11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12月1日)日1時許止」、第2行「時尚酒吧」補充為「192時尚酒吧」、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3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高雄市...」、第6行補充為「並於同日3時53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寶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杜寶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寶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時尚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2月1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日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林森路口時,因行駛在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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